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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献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208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2年3月14日5時許,在上址居處内,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食鹽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3月14日8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被告上址居處前緝獲,經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驗餘淨重共計13.09公克、純質淨重6.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共計23.4685公克、純質淨重18.4228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葡萄糖4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藥鏟2支等物,復徵其同意,於同日11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其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進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之前所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業經另行簽結在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繼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停止執行釋放日之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為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則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52號鑑驗書、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62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36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考,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33包(驗餘淨重共13.09公克,純質淨重6.81公克,含包裝袋33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數量共22.6801公克,純質淨重18.4228公克,含包裝袋1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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