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單禁沒,6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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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9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賢明(已死亡,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件中由王賢明持有該空氣槍並傷害梁瑞西(檢附相關筆錄一份),扣案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賢明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2號案件偵查後,因被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固經鑑定而認係非制式空氣槍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6931號鑑定書為憑,然該空氣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梁瑞西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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