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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郭燿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二、第6行之「112年」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書附表編號1部分:⒈受處分人郭燿彰所涉民國112年2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另涉111年5月20日前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該行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簽結,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13年4月8日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⒉該案扣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18包,經鑑驗結果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有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聲沒卷第11背面-12正面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混合或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⒈受處分人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該案扣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AcO-DET),有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聲沒卷第10頁背面頁、第12頁背面頁),足認含有第三級毒品,且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為犯罪行為,故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之物,同為該案扣得之物,為違禁物,又未經宣告沒收,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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