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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旺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旺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3時30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内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3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於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62公克,驗餘淨重0.052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均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3年1月29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4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卷第71至77、104至105、159至163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1 |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2公克,含包裝袋1只) |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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