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單禁沒,6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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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視同毒品之盛裝容器)確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2651公克 驗餘淨重:0.2591公克 2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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