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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3、4、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被告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本案簽結等情,已經本院核閱聲請書所附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3月22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鑑驗書在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1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2.20公克,含包裝袋1只) | 檢品編號:000000000 |
2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5431公克,含包裝袋1只) | 檢品編號:B0000000 |
3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4 | 毒品殘渣袋6包 | |
5 | 藥鏟2支 | |
6 | 電子磅秤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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