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單禁沒,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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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瑞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111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16日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因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6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6日停止處分之執行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被告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之前所為,檢察官因認本案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7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檢出結果」欄所示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66號鑑驗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及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檢出結果 1 殘渣袋1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咖啡因 2 殘渣袋1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1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注射針筒1支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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