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單禁沒,9,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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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家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9公克)、屬於二級毒品吸食器之玻璃球1組、吸管1支,均經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成分已經微量附著於前開玻璃球1組、吸管1支內,無從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9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

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與其內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亦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而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9公克,含包裝袋1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3 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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