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單聲沒,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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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葉育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葉育芳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確定,至112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受處分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受處分人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2、47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至112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全卷無訛。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受處分人所有且供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受處分人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意旨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受處分人該案犯罪所得,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雖為受處分人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然受處分人於111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這一次混合進口茶包裝後,有無銷售出去得利?)我第一次製作30包全部都寄到大陸給陳永安了,寄出去之前我並沒有跟陳永安說要給他賣多少錢,我只是想先寄給他試喝看看,如果覺得可以再來買,如果他覺得不行,我也不打算再拿回來了,因為再運回來也是需要運費,很麻煩。

(問:你這30包茶葉是全部都給陳永安當試喝品,還是要賣給陳永安?)我是給他試喝,我沒有打算跟他收錢。

但他收到茶葉之後,也沒有回應我,我有問他茶葉好不好,他說找時間再試試看,之後就沒有下文了。

(問:陳永安有無將你寄給他的30包茶葉賣給別人?)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他如何處理那些茶葉(見110年度他字第1405號卷第243至244頁)。

另於111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這一次混合進口茶包裝後,有無銷售出去得利?)第一次製作30包都寄到大陸陳永安,要給他試喝,但陳永安收到茶葉後沒有回應我,我有問他茶葉好不好,他說找時間再試試看,就沒有下文,我沒有跟他收錢。

(問:你打算販賣給陳永安的「翠玉青茶」價格如何計算?)每包400元。

(問:是否同意將你預計賣給陳永安每包400元,共15包,總共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繳回國庫?)同意(見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第29至30頁)。

依上開受處分人供述內容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非受處分人提供陳永安混合進口茶之30包茶葉之實際不法利得,且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僅認受處分人此部分犯行為未遂,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受處分人該案不法利得,依前述之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尚難認為受處分人本案犯罪所得,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翠玉青茶」包裝茶葉1箱(30台斤) 葉育芳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主動繳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26號) 2 四季春茶加進口茶葉1包(重10.892公斤)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2,000元 葉育芳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主動繳回之款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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