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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益宏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選偵字第7、12、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被告該案之犯罪所得,故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選偵字第7、1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各節,有卷附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並由被告繳回扣案,核屬其犯罪所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偵六六字第1136011731號函暨檢附農會法專案列表總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扣案之6,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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