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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林宇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緩起訴處分人林宇凡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確定,111年9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就林宇凡所繳回新臺幣6,000元贓款(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1),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罪,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選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卷附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6,000元,係其違反農會法案件之犯罪所得等情,亦據受處分人供陳在卷,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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