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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廖于豪
上列被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廖于豪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3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受處分人所有且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受處分人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0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2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2日,嗣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三、受處分人因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經受處分人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26頁),而受處分人於偵查中自行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並扣押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2萬元,核屬受處分人所犯前開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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