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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簡維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簡維禎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確定,至112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規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至112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受處分人主動繳回供警扣案之該案犯罪所得,此據受處分人坦認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意旨固就該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然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非商標權範圍,則此部分扣案物即非屬該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扣案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此部分扣案物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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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SUPREME商標之吊繩28個 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95號編號2、3、4) 2 仿冒SUPREME商標之吊飾3個 3 仿冒SUPREME商標之證件套21個 4 仿冒agnès b.商標之袋子5個 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95號編號5) 5 仿冒STUSSY商標之證件套5個 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95號編號6、7) 6 仿冒STUSSY商標之吊飾1個 7 仿冒VANS商標之襪子120套 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95號編號8) 附表二:
1 新臺幣5,000元 簡維禎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主動提出供警扣押之不法所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96號) 附表三:
1 VANS圖樣證件套4個 非屬VANS商標權利範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95號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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