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單聲沒,2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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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心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心騏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4日確定,113年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廠牌蘋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被告本件賭博之犯罪所得。

聲請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7723號為緩起訴處分。

該處分於112年2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3年2月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5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中,被告與賭客聯絡簽賭所用之物;

扣案現金1萬元,為被告所有,屬本件賭博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揆諸前揭法文,上開扣案物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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