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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蔡錦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錦源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確定,至111年9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受處分人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選偵字第7、12、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9月13日確定,至111年9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確屬受處分人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罪所得,揆諸前述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受處分人與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自行補充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6,000元 蔡錦源於偵查中繳回扣押之賄款(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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