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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徐玉龍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徐玉龍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徐玉龍在法務部○○○○○○○○○○○○○○○○)羈押期間,因父喪出殯,於舍房內情緒低落、哭泣不止,經舍房主管初步輔導後仍情緒低落,故帶至中央台持續輔導關懷,因假日戒備人力薄弱,且舍房外為開放空間,有脫逃之虞,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於民國113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45分,對被告使用戒具即手銬1 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脫逃之虞,且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 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係於113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45分,受南投看守所施用上開戒具,並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因情緒轉趨平穩、停止哭泣,返回舍房後無脫逃之虞,而解除上開戒具之施用,施用戒具之時間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8小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施用手銬戒具1 付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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