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交簡,10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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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忠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茆忠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關於「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茆忠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另參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 告  茆忠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茆忠軒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與信義路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茆忠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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