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交簡,11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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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祐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欉祐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KLB-1565號營業大或曳引車、子車96-T3行車紀錄器卡紙各1份」及「被告欉祐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欉祐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銘祥、官慧雯及洪芷稜3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洪銘祥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等均受有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考量被告非故意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惡性輕微,雖有調解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等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參諸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為臨時工,薪水不高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號被 告 欉祐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欉祐民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中正路與富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洪銘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官慧雯、洪芷稜於欉祐民前方停等紅燈,欉祐民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洪銘祥駕駛之車輛,洪銘祥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官慧雯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洪芷稜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欉祐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官慧雯、洪芷稜委由洪銘祥、洪銘祥復委由邱寶弘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欉祐民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洪銘祥
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告訴人洪銘祥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
果,及經員警初步判定,被告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事故現場
照片12張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
之事實。
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1份、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2份
佐證被告駕駛執照持有情形,及
被告、告訴人車輛車籍資料之事
實。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2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
實。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3

告訴人洪銘祥、官慧雯、洪芷稜
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續上頁)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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