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交簡,1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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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蕙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蕙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己身受有非輕之傷勢。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84,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被 告 許蕙蘭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蕙蘭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飲用補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至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訪友。
嗣許蕙蘭於111年9月30日21時36分,騎乘上開機車由東向西行駛,在南投縣○○鄉○○路0段○○路○○○○號頭溪一枝7號之電線桿前逆向行駛,與在同路段、與許蕙蘭反方向行駛且車身跨越雙黃線之詹勳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對撞(詹勳鎮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機車之車頭撞擊營業大客車前方中央之擋風玻璃附近,在該路面之雙黃實線附近碰撞,許蕙蘭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橈骨下端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許蕙蘭送醫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8.40mg/dl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蕙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詹勳鎮警詢、偵訊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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