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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
駕駛自小客車欲上國道,幸無肇致交通事故;
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剛好達論罪標準值;
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王顗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顗翔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街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1)日7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31)日7時5分許,行經位在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34公里處(埔里交流道入口匝道),因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王顗翔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7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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