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交簡,1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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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台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台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北環二路」更正為「北環二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另審酌被告最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沒有肇致交通事故;

並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蘇台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台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新市二街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300cc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6)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北環路與北環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全身有酒味,顯有飲酒跡象,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在蘇台銘位於南投縣○○鎮○○○巷0號之住處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台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跨越雙黃線,且有使用方向燈,伊已經到家,警察才來抓伊等語。
2 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被告實施酒測錄影翻拍光碟1片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經警方攔查舉發,並當場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員警對話時,有反應緩慢、呆滯等現象,又員警向被告確認酒後有無超過15分鐘,被告答沒有,員警續以提供清水予被告漱口,此與被告偵訊中自陳喝酒到112年4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騎車上路,而為警攔查等情,並無不符。
二、核被告蘇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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