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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犯同類犯行,前次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然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王圳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圳義於民國113年2月8日14、15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3、4時許止,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7、8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尋訪友人。
嗣行經南投縣○○鄉○○巷0號前時,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酒醉鬧事而攔查,經執勤員警見王圳義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圳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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