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交簡,2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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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

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幸無肇致人員受傷;

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

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李振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達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1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3、4罐後,於同日22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埔里鎮和平東路與慈恩街交岔路口,左轉駛入慈恩街時,不慎擦撞孔俊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振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孔俊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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