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交簡,2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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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啓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啓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是否達到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其認定時間點,參諸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固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傷勢狀況為準,然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因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則簡易案件之被害人,其傷勢程度是否合於重傷害之定義,應以「判決時」之傷勢狀況為據。

又所稱「毀敗」,係指五官、肢體、生殖或其他身體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五官、肢體、生殖或其他身體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機能,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經查:

㈠、告訴人游祥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氣腦、顱骨骨折、頸部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經治療後,仍遺留「右側耳傳導性聽損」、「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39、41頁)存卷為憑。

㈡、至於告訴人「右側耳傳導性聽損」、「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勢程度,前者依中國醫民國112 年1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1655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所載,告訴人手術後聽力有進步,但仍殘存輕度聽損,112 年8 月29日複診追蹤聽力檢查顯示右耳36分貝(調院偵卷第19至73頁),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所謂的聽力受損,你有無去檢查?)有,4 至5 分貝會聽不到,耳鳴是整天的,如果一般人正常講話需要大聲一點才會聽到。

(你聽力受損情況,除了你剛剛講這些情況之外,還有無受影響?)工作的時候別人要講大聲一點,一般正常音量講話要很近,大概從我的位置(告訴人席)到檢察官的位置。」

(本院卷第27頁),可見告訴人經治療後,右耳聽力雖輕度受損,無法聽到較低分貝之聲音,然有相當程度恢復,尚難認其聽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至於後者部分,依童綜合醫院112 年10月25日童醫字第112000170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所載,告訴人出院後回門診診治共3 次,顏面神經麻痺狀況已有改善,惟因告訴人於112 年4 月29日門診後未再回診,故無法判斷其顏面神經麻痺是否已完全恢復,如受傷超過超過6 個月且經治療而無法復原者,應屬難治之傷病(偵卷第61至101 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傷勢狀況所稱:「(該醫院回函記載你的顏面神經有改善?)有耳鳴、聽力受損,下巴裡面的肌肉組織有缺損,我目前的顏面神經有比較好,當時笑起來怪怪的,現在沒有這種感覺了,有時候會頭暈及嘔吐,目前靠藥物治療。」

(本院卷第26頁),堪信其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症狀,透過治療已有改善,亦無功能上嚴重缺損,而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甚明。

㈢、告訴人經治療後之「右側耳傳導性聽損」、「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傷勢,依上說明,既均脫離重傷害之程度,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施工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然告訴人之父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使被告誤信,進而與告訴人之父成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40萬元一事,乃被告無力再賠付告訴人,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和解之原委,自不得將無法調、和解成立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

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
被 告 劉啓章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8時許,受不知情之吳國勇指示,前往南投縣○○鎮○道000號60.5公里處操作挖土機剷除樹木雜草,施工時本應注意防止電纜線脫落,避免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操作挖土機不慎,扯斷臺灣電力公司於上址設置之電纜線,致電纜線一端垂落至地面。
適有人游祥豪於於112年2月27日8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母親林珏君(未據告訴)沿南投縣○○鎮○道000號由中寮往南投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上開地點時,游祥豪因脖子遭電線勾住而導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氣胸、顱骨骨折、頸部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耳傳導性聽損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祥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錫輝(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16551號函及所附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12年10月25日童醫字第1120001707號函及所附病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斷落電線及電線桿照片、和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賠償費登記單、電力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表、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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