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交簡,3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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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鳳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鳳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鳳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另有如附件所載之同類型案件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己身及後座搭載之黎○誠均受傷。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號
被 告 潘鳳珠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鳳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其姐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里之住處內,食用燒酒雞加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外孫黎○誠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與虎山路口,因闖紅燈,而與沿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潘子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事故,致潘鳳珠受有顏面、雙手、雙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黎○誠亦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對潘鳳珠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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