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交簡,3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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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阿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原阿竹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原阿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卷第41、8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又新法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四、被告既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即不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無照駕車上路之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本案係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㈠被告未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即駕駛汽車上路,因本案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髖部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㈡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為肇事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01頁)在卷可憑;

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
被 告 原阿竹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段00
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原阿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無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QE號自用小客車,先自南投縣埔里鎮中山一路之媽祖廟出發,而至某友人住處搭載友人後,欲再度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中山一路之媽祖廟,沿南投縣埔里鎮河南路往媽祖廟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街○○路○0○○路○○號誌為閃光紅燈、育英街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光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李宛霖騎乘車牌號碼000─3373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育英街直行往西安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宛霖人車倒地,因之而受有左手肘、左髖部及右膝挫擦傷等之傷害。
原阿竹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宛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原阿竹之警詢及偵訊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事發地點沒有紅綠燈,行駛到該處時,有把車速降低,有看四周圍,煞車有踩著,煞車沒有完全煞死,當時的車速伊沒有注意,但車速很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宛霖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騎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遭吊銷吊扣)告訴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損情形。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急診,診斷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6月14日投鑑字第1120115519號函暨南投縣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為: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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