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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志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志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張家華、林辰浩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等無法達成調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
被 告 宋志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絋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育樂橋橋頭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暫停於外側車道欲將車輛迴轉。
適張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林辰浩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張家華、林辰浩人車倒地,張家華並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右髖部骨折等傷害,林辰浩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宋志絋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華、林辰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察看來車狀況即逕自違規迴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辰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迴轉未依規定,告訴人張家華騎乘本件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告訴人張家華駕籍資料、被告無駕籍資料等之事實。
7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家華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8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辰浩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
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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