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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資料,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述之傷害。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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