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交簡,68,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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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4. 二、被告李國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5.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案為第
  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7.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8.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9.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10.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11.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12. 犯罪事實
  13. 一、李國輝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雙吉路
  14.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15.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
  1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17.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9.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20.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21.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22.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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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國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李國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南投○○○○○○○○○)
  現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輝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雙吉路某雜貨店飲用高粱酒2小杯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同鎮八德路某KTV,在該KTV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再於同日23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同鎮蘭陽街32巷某圍牆旁,取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即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蘭陽街與蘭陽街36巷口,因不勝酒力,失控碰撞路旁電線桿,致李國輝受傷送醫。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7)日0時46分許施以酒測,測得李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監視器截圖5張、酒測過程照片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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