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交簡,7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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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被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譴責。

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號被 告 王偉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倫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瓶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桃南路與南村路交岔路口,與徐宇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宇涵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王偉倫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宇涵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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