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原交簡,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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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少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第5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超過標準值不少,騎駛上路不久即因自摔而為警查獲,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30號
被 告 邱少君(原住民;泰雅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少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仁愛鄉某墓地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公路10.8公里處不慎自摔,經送醫後,經警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少君經合法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595-MPK號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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