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原交簡,1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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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彥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類型相同,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呂彥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0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又於同日18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0.1公里處,因在路檢前方100公尺駕車進入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市集停車場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9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地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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