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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乃瑞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乃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故意犯罪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惟被告明知酒駕會受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犯罪;
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又逆向行駛加劇交通危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28頁背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乃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瑞鴻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30分許至翌(3)日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3日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4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執勤員警發現乃瑞鴻面露酒容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乃瑞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慧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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