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原交簡,1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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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韋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絲韋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絲韋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3次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

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行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

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絲韋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絲韋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原交簡字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2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勝宏商店內飲用啤酒2罐半後,隨即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東興三街與樹人二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車吸食香菸,經員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絲韋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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