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原交簡,1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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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埔里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埔里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丙○○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們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客運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有73歲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00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甲○○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附載乘客郭素鳳、吳細端、鄒奇華、張揚翊、楊弘運、藍伊純、蔡昕儒、BANGIBAN JENNY ROSE(菲律賓籍)、莊姀蓁、古文綺、陳瑞璟、顏崇欽、楊秀蘭等人,沿南投縣○○鄉○道○號東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行車在有照明隧道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前,附載配偶丙○○,因車輛故障,拋錨在國道六號18公里900公尺處,亦未採取安全措施,暫停在同向車道前。
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因前述疏忽,撞擊到甲○○車輛後方,致仍在車內之甲○○受有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血,丙○○受有胸部壓砸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所附載之乘客均未提出告訴,受傷情形略)。
二、案經甲○○、丙○○委任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2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3837號函暨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佛教慈及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號) 證明雙方行為均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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