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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清義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清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又被告石清義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勘驗行車影像光碟,主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客觀上仍能安全駕駛等語。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卷內現有證據,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8時55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構成該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且聲請意旨亦未就被告客觀上能否安全駕駛乙事有所主張,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以駕駛公車為業,其就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徑深惡痛絕,以及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對於酒駕絕不寬貸之立場,實難諉稱不知。
且被告於值勤駕駛公車期間猶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縱其案發期間並未搭載乘客,然其本案犯罪之原因與背景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使一般人有所同情。
再者,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2月,本案實難認為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的情況。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卻仍不恪遵法令,明知酒駕會處罰竟漠視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猶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且其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超過標準值之每公升0.35毫克,並因此為警查獲,暨考量警方就本案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認被告除酒駕情形外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乙情,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73號
被 告 石清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清義為南投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駕駛,於民國112年12月1日8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霧社地區某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5.1公里處,適劉哲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因故失控打滑至上開大客車前方,石清義見狀緊急煞車,惟無從閃避仍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劉貞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大客車後方,亦因此與上開大客車發生碰撞(劉貞昇未受傷),致劉哲安受有右腳踝、右側大腿、右手肘擦傷等傷害(石清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55分許對石清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清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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