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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1號、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字第8983號、112年度偵字第9053號、112年度偵字第9054號、112年度偵字第9257號、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中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劉中豪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㈢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54條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㈢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件犯罪事實㈣至㈦犯行所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故均無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劉中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線5綑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 2 鑰匙1副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 3 3件黑色短袖上衣、1件短袖上衣 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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