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原簡,1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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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義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義勇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濁水溪事業區第11林班地漂流木竊取位置圖」更正為「濁水溪事業區第11林班漂流木竊取位置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被告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

所侵占的漂流木材積約1.64立方公尺、重量約1,787.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34,611元,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玉山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2頁),可認極為貴重;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撿拾之漂流木,已由主管機關領回,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號
被 告 馬義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義勇於民國112年8月底,駕駛挖土機要在南投縣仁愛鄉萬大溪行水區挖掘小型蓄水池以方便馬達抽水機取水,發現該處河床(GPS座標:X=262653,Y=0000000)有紅檜漂流木1根(材積1.64立方公尺、長度5.2公尺、末徑58公分,換算重量約1787.6公斤),明知該等漂流木係脫離林務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管理範圍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公告為可撿拾之區域及時間,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以挖土機將上開紅檜漂流木1根拖至被告所使用、位於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上之工寮(GPS座標:X=262670,Y=0000000)。
嗣於112年12月13日馬義勇在上開工寮使用鍊鋸切割木頭,為民眾檢舉經警到場處理,馬義勇於同日13時許同意搜索,經警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1塊而獲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義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豪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明細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玉山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濁水溪事業區第11林班地漂流木竊取位置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1月18日函、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B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尚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竊取森林貴重木主產物、搬運貴重木贓物等罪、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惟查,上開紅檜係在河床之漂流木,為已脫離主管機關持有及管領之漂流木,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紅檜係經被告所竊取而得,是被告所為自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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