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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4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凌晨4時許」;
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楊翰宇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張佳豪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楊翰宇間所生誤會,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尚未能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號
被 告 張佳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豪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鐵山門市前,酒後與楊翰宇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磚磈丟擲楊翰宇,再抱摔楊翰宇在地,另以嘴咬噬楊翰宇左眼,致楊翰宇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眼皮裂傷、左眼上下鼻淚管斷裂、左眼眼眶皮下氣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翰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翰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楊翰宇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陳湘瑾、湯心亞、陳忻樂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截取照片6張、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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