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原簡,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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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祐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祐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萬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
被 告 萬祐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祐祥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5時11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熱帶嶼自助式KTV,因不滿施永平在旁奚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施永平,致施永平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腦震盪及頭皮之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永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萬祐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永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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