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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原易字第4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秀霞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洪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是衡以被告攜帶水果刀竊取他人物品,固應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7頁),該把水果刀危險性不若其他槍枝器械、復未用以行兇,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知所警惕,竟因一時貪念,攜帶刀具行竊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未和解或賠償,但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自述國小畢業、領有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罹患精神疾病、生病無業、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6、67、6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但按,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緩刑宣告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設立。
查被告曾因1 次竊盜及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本案實與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初犯有別,被告亦未因刑罰宣告而策勵自新,自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㈤沒收⒈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警卷第3 、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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