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交付予詐騙集
- 二、核被告吳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 五、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
-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八、沒收:
- 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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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交付予同事江全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陳報狀、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6、31、33、35、3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5、37頁)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1頁)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遭詐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所犯,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
被 告 吳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7時17分前某時,在台中市某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取得吳鈞上述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向歐陽敏煜訛稱假交友云云,致歐陽敏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19時17許起至9月30日18時31分許,分5次共計匯款新臺幣6010元至上述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鈞坦承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給他人之客觀事實,惟陳稱:郵局帳戶我是於111年8、9月時借給「盧宏宇、江本耀」使用等語。
經查,被告申辦之上述帳戶被利用以詐騙錢財乙節,業經被害人歐陽敏煜於警詢指訴詳實,復有被告上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文字對話訊息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則被告之上述帳戶遭用以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帳戶乙節屬實。
又查,被告辯稱借給「盧宏宇、江本耀」使用云云,經查戶役政資料,全國無「江本耀」之人、而台中市並無設籍之「盧宏宇」之人,此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參,故被告辯稱尚無法採信。
又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
而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前揭常識,先予敘明。
二、被告將自己之上述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上述帳戶之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
故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金融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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