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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慶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古佳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宏德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宏得門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本件被告古佳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張雲屏、黃竣邦及蕭立揚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3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14萬元;
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履行完畢,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被 告 古佳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9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慶明知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宏德門市內,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張雲屏等人,使張雲屏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轉)入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張雲屏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雲屏、黃竣邦、蕭立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古佳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
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
實所載之方式,提供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予他人使用且未查證
對方用途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之前應徵工作
無需提供金融卡(含密碼)
而本案為儘快取得代工材
料始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
3.被告辯稱:伊因在網路上
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表示
需要伊的金融卡(含密碼)
才能申請補助款及材料,
之後伊雖有懷疑此代工是
詐騙的,但對方又拍身分
證照片給伊看,伊才相信
而告知對方密碼云云。
被告分別與暱稱「陳美
德」、「張慧瑄」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而仍交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玟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事
實。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附表所示部分告訴人
之轉帳交易資料、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中華郵政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含開
戶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
而將款項匯(轉)入中華郵政
帳戶之事實。
(續上頁)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 是否告
訴)
詐
騙
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
款/轉帳/
付款時間
匯款/ 轉
帳/ 付款
金額( 新
臺幣)
匯(轉)入
帳戶
張雲屏
(是)
112 年
7 月7
日
時3 分
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創
世基金會工作人員」、「國泰
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分別與張
雲屏連繫後,向張雲屏佯稱:
因其捐款遭設定錯誤,需依指
示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7月
7日21時5
8分許
網路銀行
轉帳9 萬
9,968元
中華郵政
帳戶
黃竣邦
(是)
112 年
7 月7
日
時9 分
許前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喜
樂影城客服人員」、「台新銀
行專員」分別與黃竣邦連繫
後,向黃竣邦佯稱:因其購票
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
定云云。
112年7月
7日22時9
分許
自動櫃員
機存款1
萬9,985
元
中華郵政
帳戶
蕭立揚
(是)
112 年
7 月7
日
時
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良
興3C員工」、「中國信託銀行
客服人員」分別與蕭立揚連繫
後,向蕭立揚佯稱:因其信用
卡遭誤刷,需依指示解除設定
云云。
112年7月
7日21時5
5分許
網路銀行
轉帳2 萬
9,987元
中華郵政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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