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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晞媛
指定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2號、112年度偵字第83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晞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晞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8號、219號、220號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與告訴人黃國豐、白繼祿、楊平彰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8號、219號、220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經濟情況勉持、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同住、父親有傷須往返醫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32號第8337號
被 告 石晞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晞媛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5時47分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幣託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件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泰吉、黃國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情節,至超商以購買條碼點數方式,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受款虛擬帳號,並以加值為幣種USDT之虛擬貨幣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儲值至本件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內,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泰吉、黃國豐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石晞媛於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本件幣託帳戶,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伊辦出本件幣託
帳戶後的第3天,就自行到泓科公
司把該帳戶刪除了,沒有提供給
他人使用等語。
告訴人李泰吉警詢時之
指訴
告訴人李泰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
情節詐騙,而前往超商繳費之事
實。
告訴人黃國豐警詢時之
指訴
告訴人黃國豐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
情節詐騙而前往超商繳費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告訴人李泰吉提供與
「富邦信貸專員楊舒
晴」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 )對話紀錄截
圖、超商刷購條碼收
據。
告訴人李泰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
情節詐騙,而前往超商繳費之事
實。
告訴人黃國豐提供與
「富邦信貸」客服LINE
對話紀錄截圖、超商刷
購條碼收據。
告訴人黃國豐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
情節詐騙,而前往超商繳費之事
實。
被告本件幣託帳戶開戶
資料暨證件照片、加值
紀錄明細資料
告訴人李泰吉、黃國豐如附表所
匯款項係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被
告幣託帳戶,用以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事實。
泓科公司112年10月12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本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25、
4901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幣託帳戶申辦前,
業因於111年8月31日提供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涉及詐欺等案件,受
檢察官偵查,後經起訴,仍為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申辦本件幣託帳
戶供他人使用,且並無被告陳稱
申請後隨即刪除本件幣託帳戶之
情。足見被告本件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續上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
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李泰
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
8日某時許,發送貸款簡訊
予李泰吉,復以LINE ID
「fb6687」佯裝為「富邦
信貸專員楊舒晴」之人,
對李泰吉誆稱:申貸方提
供帳戶輸入錯誤,須按指
示匯款解除方能領得貸款
款項云云,致李泰吉因而
112 年5
月18 日1
5時31分
5,000 元
( 第二段
條碼:03
0518Q5ZH
VWE401
號)
被告石晞
媛幣託帳
戶之LDZ0
00000000
00號
112 年5
月18 日1
5,000 元
( 第二段
被告石晞
媛幣託帳
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至
超商刷購條碼方式匯款至
右列帳戶,並遭轉匯為其
他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提
領。
5時31分
條碼:03
0518Q5ZH
VWE501
號)
戶之LDZ0
00000000
00號
黃國
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
0日某時許,發送簡訊予黃
國豐,復於翌(5)月22日間
以LINE ID「gt662」佯裝
為「富邦信貸系統」人
員,對黃國豐誆稱:已核
貸完成,須按指示匯款1成
方能領得貸款款項云云,
致黃國豐因而陷於錯誤,
如右列情節至超商刷購條
碼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並遭轉匯其他虛擬貨幣交
易方式提領。
112 年5
月22 日1
3時22分
5,000 元
( 第二段
條碼:03
0522Q5ZH
VX4N01
號)
被告石晞
媛幣託帳
戶之LDZ0
00000000
00號
112 年5
月22 日1
3時22分
5,000 元
( 第二段
條碼:03
0522Q5ZH
VX4P01
號)
被告石晞
媛幣託帳
戶之LDZ0
00000000
00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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