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原金簡,1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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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拿妮瑪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本案並無所得且於偵查、審理中皆自白犯行(詳後述),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顏永華」之人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論處。

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且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又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4頁)及本案告訴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過往素行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34號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或依指示轉帳至他人指定不明帳戶,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顏永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獲得申辦貸款信用提升之利益。
嗣「顏永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1時許,以假冒機構公務員之方式(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有冒用公務員身份施以詐術之行為,且無從認定甲○○○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手法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為之),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且設定本案農會帳戶為約定轉帳之帳號,再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6月6日操作網路銀行而自乙○○上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3萬8,500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內,再由甲○○○依「顏永華」指示而於112年6月6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農會帳戶款項計40萬元,及轉帳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旁空地,交付40萬元予自稱「林先生」之人,並於112年6月7日自本案農會帳戶提領8,000元再匯款至羅朝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朝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
依指示將本案農會帳戶設定
為其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
帳,其後告訴人郵局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顏永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約定轉帳申請書、郵政
存簿儲金簿、告訴人上開郵
局帳戶
款項遭網路轉出至本案農會
帳戶之事實。
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匯入
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7號
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
事判決
被告於前案坦承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等
情,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業已判決確
定。
(續上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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