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欄「43,117元」,更正為「43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欄「19,003元」,更正為「18
-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提領時間欄「112年8月4日12時
-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提領時間欄「112年8月4日13時0分
- 貳、論罪科刑
- 一、依起訴書所載,本案正犯除被告外,尚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
- 二、被告所犯5個洗錢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就本案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俱自白洗錢犯行,有洗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 六、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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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3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李正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匯款金額欄「43,117元」,更正為「43,102元」。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匯款金額欄「19,003元」,更正為「18,988元」。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之提領時間欄「112 年8 月4 日12時50分至54分許」,更正為「112 年8 月4 日12時50分、12時52分、12時53分、12時54分許」。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提領時間欄「112 年8 月4 日13時0 分至3 分許」,更正為「112 年8 月4 日13時0 分、13時2 分許」。
貳、論罪科刑
一、依起訴書所載,本案正犯除被告外,尚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王凱翔」、「林明志」之人、「林明志」所指派出面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人等,然該些人等均未實際查獲,是否確為不同人,已無從積極證明。
又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設,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複數帳號並取用相異暱稱之情況甚為普遍,自亦難以本案正犯使用之LINE暱稱有所不同,即逕認係不同人所使用,是本案尚不能排除有1 人分飾多角,向告訴人李暄珮、蔡忠嘉、蔡佳儀、陳盈蓁、王世耀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後,再親自出面收取之可能,則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僅能認定除被告外,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成員人數僅有1 人。
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李暄珮、蔡忠嘉、蔡佳儀、陳盈蓁、王世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為各該次洗錢及詐欺取財之2 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5 個洗錢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就本案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俱自白洗錢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幕後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犯後亦未能與本案遭詐騙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本案受詐騙之人之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所示宣告刑及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依上說明,自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李暄珮部分 李正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蔡忠嘉部分 李正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蔡佳儀部分 李正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陳盈蓁部分 李正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王世耀部分 李正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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