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更正、補充外
- 二、核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徐鈺蓉、陣筠晞、陣和正所為,均
- 三、被告顏淑芳、徐鈺蓉、陣玉滿先後申辦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虛
- 四、被告5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
- 五、被告5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
- 六、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 七、本院審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徐鈺蓉、陣筠晞均無犯罪
- 八、沒收:
- 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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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淑芳
陣玉滿
徐鈺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陣筠晞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陣和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1504、1508、1891、1981、2508、2621、2724、2726、2727、2728、3157、3224、3227、3230、3403、3573、3930、4077、4096、4163、4335、4411、5558、5930、6141、6160、6232、6946、7740、7741、7742、7743、7744、7745、7746、7747、7748、7749、7750、7751、7752、7753、7754、7755、7756、7757、7758、7759、8246、8466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淑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陣玉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鈺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陣筠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陣和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更正、補充外(卷宗名稱詳【卷宗對照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第1行後段「由陣筠晞」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見卷三第1至3頁、卷十九第4頁)。
㈡附件附表二編號3洪凱文繳款時間應更正為21時25分(見卷五第14頁)。
㈢附件附表二編號10呂浩賢繳款時間應更正為15時39分(見卷九第60頁)。
㈣附件附表二編號11林建佑繳款時間應更正為21時17分(見卷九第85頁)。
㈤附件附表一編號2-2(被告徐鈺蓉申辦派可有限公司帳戶部分)之帳戶註冊時間應補充為110/11/25 02:55(見卷十一第26頁)。
㈥附件附表二編號17鄧汝縈繳款時間應補充為110/11/11 18:13(見卷十四第24頁)。
㈦附件附表二編號25王堅全繳款時間應補充為110/11/26 19:58(見卷二十二第15頁)。
㈧附件附表二編號33林敬翰繳款時間應補充為110/11/22 21:55(見卷二十九第21頁)。
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徐鈺蓉、陣筠晞、陣和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卷三十五第381頁)、被告陣筠晞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協議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19至425、517至545頁)。
二、核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徐鈺蓉、陣筠晞、陣和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顏淑芳、徐鈺蓉、陣玉滿先後申辦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帳戶後,告知同案被告羅玉芬(另行審結)轉知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5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均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5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5人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徐鈺蓉、陣筠晞均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
被告陣和正為本案犯行前,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被告5人本案輕率將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5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徐鈺蓉、陣和正均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他們所受損害,被告陣筠晞雖與被害人吳季珊(附件附表二編號26)、告訴人郭哲銘(附件附表二編號31)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他們2人所受損害(見卷三十五第419至425、517至545頁),但迄未與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7至30、32、41所示之6名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顏淑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帶孫子、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撫養;
被告陣玉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帶小孩、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5名小孩;
被告徐鈺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2名小孩;
被告陣筠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5名小孩;
被告陣和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人、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2名小孩(見卷三十五第382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以繳費方式繳款至被告5人所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內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㈠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徐鈺蓉分別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4,000元之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陣筠晞、陣和正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與敘明。
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7538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46號偵查卷宗 卷二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0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號偵查卷宗 卷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32772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7號偵查卷宗 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偵查卷宗 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 卷八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499301號刑事偵查卷宗 卷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15018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276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卷十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1號偵查卷宗 卷十三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6號偵查卷宗 卷十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偵查卷宗 卷十六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15017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號偵查卷宗 卷十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10182819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九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625057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偵查卷宗 卷二十一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十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618202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十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3號偵查卷宗 卷二十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10198632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十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8號偵查卷宗 卷二十六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十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號偵查卷宗 卷二十八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8號偵查卷宗 卷二十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536903號刑事偵查卷宗 卷三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0號偵查卷宗 卷三十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480201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三十二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三十三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三十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 卷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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