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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3、34頁);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大理石安裝,自己在外租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36號
被 告 張明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光應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身分或金融機構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6時52分前某時許,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身分證明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雲」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15時44分許,以電商博客來客服向尤廷嘉施以訂單弄錯成批發商,須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之方式,對尤廷嘉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16時5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尤廷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廷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光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有將本案帳號、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送給「李雲」,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在111年4月6日之前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尤廷嘉受騙贓款非伊轉帳,伊有將驗證碼傳給「李雲」,當時在開車沒注意簡訊警告內容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尤廷嘉之警詢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新銀行ATM轉帳收據、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8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內容擷圖、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身分資料、本案帳號等資料,向華南銀行申辦金融卡雲支付(HCE)服務,被告收到申請驗證碼簡訊後轉告「李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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