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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杰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0號、第4679號、第5250號、第5308號、第5470號、第86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成立筆錄」及「被告高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係以一行為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素行良好。
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又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游子維成立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項犯行之同質性較高、行為時間之間隔非長、侵害法益不同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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