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簡,1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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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K111117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K111117A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BK000-K111117A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警詢時自陳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損害告訴人財物之簽字筆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BK000-K111117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K000-K111117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BK000-K111117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為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食品攤商之雇主及銷售員關係。
BK000-K111117A因不滿A女主動離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8時11分許,至A女住所門前,以簽字筆在A女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上,書寫「手机密碼」等字樣,致令該車因污損使駕駛人無從注意車前狀況全貌,無法正常行駛,足以妨害車輛之正常功能及外觀,並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K000-K111117A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書寫「手机密碼」等字樣,毀損A女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BK000-K111117A所為,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2月18日20時許,因為經營牛肉攤食材安排問題,所以一直要打給A女確認但沒接通,A女後來答覆要伊半小時後再撥,伊再打時A女說在開車,伊才用傳訊息;
伊於111年12月19日9時許,打電話問A女要不要上班,A女說不要出來,因為先前與A女熟識,前往A女住的地方敲門問她到底還要不要在伊那裡工作;
伊先前提供一支型號「Apple 13」公務手機給A女在店裡作公務使用,伊到A女車子寫字是要她把公務手機解鎖密碼交出來等語。
經查,被告與A女於000年00月間因離職關係不睦,並衍生2人工作上財物交接糾紛,2人均提告對方涉有侵占等犯行,有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細觀卷附A女所提供之被告通訊內容,除多筆「未接的語音通話」外,雙方確實談論到攤位、遙控器、冰箱食材、債務及報警等話題,顯然為2人關係破裂之談話,而通聯期間則密集分布在111年12月18日、19日兩日,與翌(20)日被告前往A女家毀損車輛所為,均為2至3日內連續發生之事件,其後則再無有何被告反覆或持續跟蹤A女之舉,足見被告所辯與A女有經營攤位財物交接不清之糾紛等詞,並非無稽,尚堪採認。
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反覆或持續跟蹤行為有別,自難遽以A女單方面所指,令被告擔負實行跟蹤騷擾罪責,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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